(2014)汝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军龙诉陈超超、陈赢赢、陈庆立、杜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龙,陈超超,陈赢赢,陈庆立,杜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周军龙,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超,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陈赢赢,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陈庆立,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杜胜利,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周军龙诉被告陈超超、陈赢赢、陈庆立、杜胜利(以下简称被告陈超超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陈赢赢、陈庆立、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龙诉称,2014年7月25日,在汝州市庙下镇温泉收费站附近,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3、右侧鼻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黏膜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药费。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超等四人辩称,2014年7月25日,在汝州市温泉高速收费站附近被告方和原告发生打架属实。但是,打架最开始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关于赔偿,打架属实,原告也受伤了,被告方愿意补偿原告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都是被告杜胜利一人所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龙与被告陈庆立均系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村民,该二人都在汝州市庙下镇温泉高速公路收费站站口附近经营汽车修理店铺。2014年7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周军龙与被告陈庆立、陈赢赢及其家人为争抢需要修补轮胎的客户而发生争执,并且先后引起两次打架,第一次打斗中原被告双方先是相互吵骂,继而被告陈超超、杜胜利与原告周军龙进行互打;之后的第二次打斗是原告周军龙先将被告陈赢赢殴打倒地,被告陈超超、杜胜利看到后产生恼怒又与原告周军龙进行互打,在两次打斗过程中被告陈超超、杜胜利将原告周军龙打伤。打斗结束后,被告陈庆立拨打110报警,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上述打架事件,经过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立案调查,汝州市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汝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杜胜利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罚款300元的处罚;2014年9月14日作出汝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超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以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陈赢赢及其父被告陈庆立在位于庙下镇温泉收费站的修车铺附近与另一修车铺的老板原告周军龙因补胎发生矛盾后,被告陈庆立的儿子被告陈超超、女婿被告杜胜利与原告周军龙发生厮打,后原告周军龙被打致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超超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所作的《决定书》。事发当晚,原告周军龙在受伤后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周军龙的伤情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3、右侧鼻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黏膜擦伤,在该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1080.33元、门诊收费6元,于2014年8月15日好转出院。现双方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周军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自己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104年12月22日,原告周军龙又书面申请撤回前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陈超超、陈赢赢系被告陈庆立的儿子、女儿,被告陈赢赢与被告杜胜利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争抢生意客户而发生矛盾,在两次打斗过程中被告陈超超、杜胜利将原告周军龙打伤,该事实有原告周军龙的伤情、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陈超超、杜胜利理应对原告周军龙所受的伤害给予赔偿;被告陈赢赢、陈庆立未参与打斗,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矛盾产生初期,双方人员均未能及时有效克制自己的言行,导致在争吵互骂后引发了更为过激的打斗行为,在第一次打斗结束之后原告周军龙又先将被告陈赢赢殴打倒地继而又引发第二次打斗,原告周军龙在整个事件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周军龙承担损失的20%为宜。原告周军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80.33元、门诊收费6元;误工费840元(40元×21天)、护理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共计13396.33元,被告陈超超、杜胜利应共同赔偿原告周军龙的各项损失为10717.06元(13396.33元×80%)。原告周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超超等四人辩称:原告的伤情都是杜胜利一人所造成的,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超超、杜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军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717.06元。二、驳回原告周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周军龙负担50元,被告陈超超、杜胜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审 判 员 毛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