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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亚民与栢钦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民,栢钦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贾亚民,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栢钦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贾亚民与被告栢钦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民,被告栢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栢钦科曾于2012年找我为其居住的三点集资房做防水,总价款10,600.00元。但完工后被告只给付我2,400.00元,下欠8,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我及邻居家共同做的防水。我已将收集的工程款2,400.00元给了原告。因其余工程款尚未收集,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栢钦科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贾亚民给被告栢钦科做防水,被告拖欠工程款8,200.00元。被告栢钦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亚民提交的证据,被告栢钦科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亚民曾为被告栢钦科居住的房屋做防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8,2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栢钦科拖欠原告贾亚民工程款8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负有及时向原告给付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系为被告及其邻居共同做防水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栢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亚民下欠的工程款8,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