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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振堂与王玉龙、徐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堂,王玉龙,徐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董振堂,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樊娟,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徐鹏,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甘肃省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董振堂与被告王玉龙、徐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堂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修建牛棚,合同明确约定了修建项目及价格,共计费用30800元,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修项目共计价款1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进入工地给付10000元,所有围墙完工后支付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且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元,下剩18000元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31800元及修建牛棚二个、平房两间均属实。但合同是我委托我小舅子即被告王玉龙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现只欠2000元,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原告,2000元没有给付的因为是原告工程不合格,地坪已经裂缝,还有几面墙也没有粉刷,所以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鹏口头指示被告王玉龙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鹏承建位于甘州区沙井镇寺儿沟村九社的牛棚两个、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工程总造价为318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修建说明约定:1、前墙为红砖砌2.2米高,140元/米;2、大门为欧式门,门口宽2.4米,价格2300元;3、围墙为空心砖,砌2米高,每4米立一柱子,单价为155元/米4、地坪厚13公分,19元/平方;5、倒座门面墙为红砖,180元/米;6、伙食费由甲方承担共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王玉龙协商,在合同中又增加一条“房屋墙为红砖,前墙为2.9米,后墙为3.0米,在房屋2.6米变3.0米的基础上,再给乙方(本案原告)付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10000元,所有围墙完工付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开工后,被告王玉龙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徐鹏之妻王开红给付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玉龙及被告徐鹏之妻王开红又给付原告工程款各2000元。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建筑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牛棚及平房的事实;就上述事实,被告徐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我受原告雇佣干活,为徐鹏修建牛棚两个及房子两间,活干到中途,原告给我们工资,原告拿着一些钱,大概10000元左右,但这钱是原告的还是被告徐鹏的我也不知道。2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我在原告处打工,只干了四、五天活,原告给徐鹏修建牛棚及房子,工钱是原告发的,徐鹏妻子王开红把钱给了董振堂,但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楚。3、证人武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我在原告处只干了3天活,工资都是每天发的,活干到中途,我看见董振堂拿着些钱给工人发工资,但我不知道这钱是谁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玉龙签订了《建筑合同》一份,目的是为了给被告徐鹏修建牛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31800元均无异议。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0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付。被告徐鹏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29800元,现欠2000元未付,原因是原告未将修砌的墙面粉刷、原告修建的地坪已开缝,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0元,现只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某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鹏还辩称,下欠款2000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地坪已经裂缝,还有几面墙也没有粉刷,但被告徐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建筑合同》虽由被告王玉龙签订,但实际原告是为被告徐鹏修建牛棚及平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鹏辩称,合同是由被告王玉龙签订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玉龙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龙受被告徐鹏委托,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为被告徐鹏修建牛棚及平房,被告王玉龙以被告徐鹏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徐鹏理应对被告王玉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鹏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偿付原告董振堂工程款1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鹏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