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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林爱梨,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爱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某牌号甲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航大厦门口处时,与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江丽丽所属某牌号乙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韩某某驾驶的正停车下客的某牌号出租车右后侧相撞,并将刚从该出租车下车的乘客刘某某、纪某某撞出,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抽血检验,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应与普通明知醉酒而驾驶的犯罪区别对待,且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丛某某与朋友喝酒至20时30分左右。21时许,其酒后驾驶某牌号甲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航大厦门口处时,与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江丽丽所属某牌号乙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韩某某驾驶的正停车下客的某牌号出租车右后侧相撞,并将刚从该出租车下车的乘客刘某某、纪某某撞出,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抽血检验,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与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在历下区二环东路山航大厦门口下车时,听到南边有二声撞车声,随后其二人被撞倒在地,其看见是一辆白色轿车撞的,出租车右后侧被撞,白色轿车向北跑了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与纪某某乘坐出租车在历下区二环东路山航大厦门口下车时,听到“砰”的一声,随后其二人被撞倒在地,其看见是一辆白色轿车撞的,出租车右后侧被撞,白色轿车拖着损坏的保险杠向北跑了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与丛某某一起吃饭时丛某某喝酒的事实。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与丛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在历下区二环东路山航大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和一辆出租车被撞,两名伤者躺在出租车旁边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其驾驶某牌号出租车在历下区二环东路山航大厦门口下乘客时,出租车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乘客被撞倒在地,白色轿车向北逃跑开进了省检察院宿舍大门,民警到达后,在省检察院院内找到了肇事的白色轿车的事实。7、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丛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8、某牌号甲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某牌号甲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丛某某。9、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韩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10、某牌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某牌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济南康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1、韩某某、江丽丽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纪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韩某某、江丽丽、纪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13、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4491号检验报告书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某牌号甲小型轿车的车辆状况。1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证明:某牌号乙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1770.35元,某牌号轿车的损失为4740元。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审核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济公交认字(2012)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2年12月8日2时1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丛某某进行了抽血。18、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次日凌晨2时许,丛某某单位领导将其从家中带出交给办案民警接受调查。1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222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观点成立,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应与普通明知醉酒而驾驶的犯罪区别对待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