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永县人。被执行人罗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唐某某申请执行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罗某某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洪山桥支行(分理处)的存款,并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至今被执行人罗某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违法,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罗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强制扣划(划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洪山桥支行(分理处)的存款23427元,该款项扣划至下列账户内(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四川省叙永县财政局;二、如果上述账户余额不足23427元,按实际金额执行扣划(划拨),尚未扣划(划拨)的款项继续冻结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