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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章、陈恒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桂章,陈恒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凌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章。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华。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章、陈恒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桂章、陈恒华于2014年3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及保险合同账户价值共计127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宛龙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王桂章、陈恒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保险人王世见和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王世见购买“华夏福富有余”终生寿险(万能型)人寿保险一份,缴费年限为20年,年缴保费6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2012000300125088。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其它原因导致身故,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不指定。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王世见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20日缴纳两年保费共计12000元。2013年10月7日,被保险人王世见在家中突然猝死。死者家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对王世见死亡原因进行勘验。王世见生于1968年7月22日,生前未婚,无子女,王桂章、陈恒华系王世见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桂章、陈恒华按照合同约定并持相关手续向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以王世见“系恶性肿瘤身故,投保时未进行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指定举证期限,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始终未能按期提交证据。被保险人王世见第一年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为3000元(期交保费6000,应扣50%);第二年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为4500元(期交保费6000,应扣25%),共计75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王世见曾于2012年1月10日至1月13日因胸痛、低血糖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世见和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2.1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作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王世见及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王世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两年保费共计12000元,2013年10月7日被保险人王世见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且王世见家属在其死亡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王桂章、陈恒华作为被保险人王世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以投保人王世见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对此抗辩理由,原审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情况进行询问时,仅以在有无该种情况后打钩的形式,但这种询问形式无法保证所谓的告知是否是在保险人充分告知、投保人充分了解情形下进行的,且这种询问方式也无法保证投保人是在明了其合同义务前提下进行答复,换而言之,在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做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告知栏目上是否是投保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且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在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符合性和格式性的特点,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充分的说明,保险人不能事先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减轻其合同义务、加重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此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问题,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在王世见死亡后,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即作出王世见系恶性肿瘤死亡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又据此称应当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与死者王世见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现王世见死亡,王桂章、陈恒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出理赔,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向王桂章、陈恒华进行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桂章、陈恒华支付保险金120000元。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桂章、陈恒华支付保险合同账户价值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对王世见的健康状况进行了书面询问。即便是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的健康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没有任何减轻自己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接受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撤销本案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保险订立前,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已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书面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桂章、陈恒华答辩称: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是王世见隐瞒了相关疾病恶性肿瘤,王世见在投保时没有患恶性肿瘤,其死亡与因恶性肿瘤无任何关系。且王世见死亡后王世见的父母当即电话通知了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在没有查看检验的情况下做出了拒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构不成不如实告知义务。结合本案,王世见仅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其它内容都是业务员填写的。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王世见填写投保单内容,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保险公司业务员对投保人的情况进行询问时,仅以在有无该种情况后打钩的形式,但这种询问形式无法保证所谓的告知是否是在保险人充分告知、投保人充分了解情形下进行的,且这种询问方式也无法保证投保人是在明了其合同义务前提下进行答复,故在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告知栏目上是否是投保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且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询问事项、声明栏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王世见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制作,应内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进而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死者本身就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关键。本案中被保险人王世见死亡后,其家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勘。且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被保险人王世见系恶性肿瘤死亡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王世见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寿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