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牡川诉牛尚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牡川,牛尚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牡川,女,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新达佳苑**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尚杭,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永录,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牡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牡川、被上诉人牛尚杭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其承包的土地合同作抵押。后在2011年偿还10000元,同时被告张牡川及其子将承包土地合同收回并出具欠40000元的欠条。之后在2013年5月30日后又还款10000元,现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并向法院出具借条二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赌博场上借的钱不能作为借款,属于高利贷;三、借款已全部还清;四、被告的儿子将土地证抵押给了原告,无奈被告向原告要土地证,这种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注明钱由被告偿还,而是写明等被告的儿子出来再说。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印证,该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牡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尚杭借款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张牡川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该借款是张牡川儿子赵程吸毒赌博欠债,属于高利贷,而且已经还清。借款人是赵程,该借款不应由张牡川偿还,牛尚杭起诉对象错误。被上诉人牛尚杭辩称,张牡川认为该款是赌场上借的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牡川认为该借款是高利贷,并且已经还清,这是不属实的,因为借条没有撤掉。张牡川认为起诉对象错误,这是不正确的,第一张借条可以说明张牡川及其儿子均知道此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其儿子赵程吸毒赌博欠债,属于高利贷,而且已经还清。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贾学良、马凤教与赵程的会见笔录予以证明。经查,赵程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录无法独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是赵程,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字,并没有赵程的签字,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在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故上诉人对该笔欠款的由来是清楚的。作为一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上写明“等赵程回来7月份处理”,并未明确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牡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