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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叶文芳与王双喜、陈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芳,王双喜,陈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叶文芳,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双喜,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陈根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叶文芳与被告王双喜、陈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陈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双喜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双喜向原告叶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根福作为保证人。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双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双喜、王根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双喜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叶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根福作为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喜、陈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双喜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叶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根福作为保证人。当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双喜至今未还款,被告陈根福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文芳与被告王双喜、陈根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根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原告催告,被告王双喜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陈根福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根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根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王双喜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双喜、陈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文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根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根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双喜、陈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代理审判员  杨华彬人民陪审员  徐志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