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拥有沙塘及大泵,可以向杭州出售黄沙的事实,与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合伙做黄沙生意。2014年11月4日,在新沂市金马国际酒店,被告人张某以预先支付运费的方式骗取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并未向杭州出售黄沙。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继续虚构运往杭州的黄沙已经到杭州港口的事实,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秋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