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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春烈与张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烈,张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张春烈,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烈诉被告张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张兵、被告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烈诉称,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张兵驾驶川AB7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楠大道从双流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蛟龙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从蛟龙大道往双楠大道左转弯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春烈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2014)双流民初字第991号调解书对原告前期产生的损失按同等责任已经赔付完毕,但没有对后续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进行处理。2014年5月4日,原告张春烈在华西医院成都上锦院区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2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8天。原告张春烈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34.82元。被告张兵辩称,这个案件在去年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现在产生的治疗费与我无关了。被告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我公司只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5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张兵驾驶川AB7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楠大道从双流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蛟龙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从蛟龙大道往双楠大道左转弯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春烈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2014)双流民初字第991号调解书按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春烈的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后续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川AB7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金额226441.54元,保险限额金额剩余193558.46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张春烈在华西医院成都上锦院区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2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5006.35元,原告张春烈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2013.2元,剩余医疗费92993.15元。另有颅脑修复计算机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春烈身份证复印件;张兵驾驶证复印件;川AB7M**号车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情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情况说明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张春烈、被告张兵同意医疗费扣除30%的自费药由其双方按5:5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另外,因(2014)双流民初字第991号调解书已对原告原告张春烈的其它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张春烈受伤致残后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对原告张春烈本次的误工费不再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2993.15元;另产生自费项目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993元。扣除其中的自费药30898元(92993.15×30%+3000元),剩下部分7309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股份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50%,即365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春烈。被告张兵自行承担自费药的50%,即1544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烈赔偿款36547元。二、被告张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烈赔偿款1544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张春烈负担327元,被告张兵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