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业来诉被告车秀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来,车秀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孙业来,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委托代理人陈亚南,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系原告配偶。被告车秀铎,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来与被告车秀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吴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巍、人民陪审员战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来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秀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来诉称,2014年11月25日13时40分,被告车秀铎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招工街北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车秀铎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920元、打车费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秀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40分,被告车秀铎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招工街北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车秀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014年12月8日下午5时修好提车,共计停运14天。另查明,辽AXXX**车辆为原告孙业来所有,原告租用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标书从事出租车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停运损失每天280元。肇事车辆辽AXXX**为车秀铎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辽AXX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车秀铎所有,被告车秀铎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秀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车秀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920元,经本院查明共计停运14天,结合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计算,停运损失数额应为3920元(280元/天×14天)。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车秀铎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条款系法定险的法定条款,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定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亦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秀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业来停运损失3920元;二、驳回原告孙业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秀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爽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战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