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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贵明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6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45分,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Y×××××驰鹏牌小型越野客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兴大道与韦海路交汇路段,与路基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尹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主动维持交通秩序,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患有××不适宜羁押,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以被告人患病要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