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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韩某甲,女,农民。被告:韩某乙,男,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又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慧敏,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慧欣,二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六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9月原被告因在接送孩子上发生分歧,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慧敏,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慧欣,二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