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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马小清、孙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清,无业。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光华化学厂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无业。上诉人马小清与被上诉人孙建平、孙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小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上诉人孙建平、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2月3日,被告孙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孙建平借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月息2%,借款期限2年”。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孙远向其岳母张丽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取得该笔借款后孙远与马小清将钱转借给案外人沈绍坚,并按照月息4%收取利息,从中赚取每月2000元的差价。后因被告孙远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张丽敏遂将孙远及马小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原审庭审中,被告马小清对孙远提供借条的形成时间真实性产生怀疑,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选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以2011年12月7日孙远出具给张丽敏的借条作为鉴定比对样本。2014年10月27日,该机构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1.12.3”的《借条》与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1.12.7”的《借条》形成时间极为接近。以上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孙建平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日,两被告以朋友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年,并由被告孙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两被告欠款不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远一审辩称:向原告借款75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孙远与被告马小清都在场,马小清对借款75000元的经过、用途都十分清楚。孙远与马小清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孙远父母家。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开销,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从朋友戴忠林处借款14000元,借款时均约定月息为二分。孙远将上述借款转借给朋友沈绍坚做生意之用,并约定月息四分,孙远与马小清从中获得二分的利差来改善生活。综上,孙远同意还款,但应该由孙远和马小清共同偿还。原审被告马小清辩称:马小清与被告孙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马小清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孙远向原告借款。因马小清与孙远目前已经离婚,原告与孙远之间存在串通制造虚假证据的嫌疑。综上,马小清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孙远借款,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小清的起诉。原审庭审中,被告孙远称与马小清婚后共同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均无固定收入,故分别向原告孙建平、岳母张丽敏以及朋友戴忠林借款并转借给案外人沈绍坚赚取利息差额,并当庭提交了案外人沈绍坚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小清对孙远向原告戴忠林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远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75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以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债务是否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小清主张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孙远借款,并认为原告与孙远存在串通制造虚假证据的嫌疑,故该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认为,被告孙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马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小清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孙远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孙远亦曾向其岳母张丽敏借款转借给案外人沈绍坚,并从中赚取利息差价,马小清对此亦是明知,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孙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其向张丽敏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极为相近,故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审认为孙远关于向原告借款用于转借给沈绍坚赚取利息差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远、马小清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远、马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孙远、马小清负担。(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马小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建平与孙远之间的借款虚假没有实际发生,属虚假债务。即使本案争议的债务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小清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建平对马小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建辩称:本案争议借款是真实有效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小清和孙远共同偿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远辩称:本案属于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小清和孙远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小清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马小清和孙远母亲高玉芹录音谈话,该录音谈话中,孙远母亲陈述对于孙建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其不知情,但是孙远在案外人戴忠林起诉上诉人与孙远的借款案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发生时其母亲高玉琴在场,故该录音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过程存在明显的矛盾。2、2015年1月26日淮安市清河区乐王音乐艺术培训中心证明,证明马小清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不存在靠放贷赚取利息差谋生的情况。3、2011年12月7日孙远出具给马小清母亲的借条,证明孙远确认其在沈绍坚处有分金亭股份20万元整,与沈绍坚出具给孙远的借条数额188000元相吻合,该188000元借条中除了马小青母亲张丽敏所借的10万元,剩余的应该是沈绍坚合作过程中股份所形成的份额,不应当是本案所谓的借款资金。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在本案上诉以后,马小清打电话给高玉芹,高玉芹只是回答不知道这个事,并不是真正的不知道这个事,也不能证明没有借款。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做兼职老师是事实,但不是稳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3、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孙远在沈绍坚处并没有股份,借条也是按马小清母亲要求写的。被上诉人孙远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为真实债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淮中民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4年5月孙远与马小清离婚一案庭审中,双方认可共有债权188000元,该188000元中有10万元是从马小清母亲处所借,对其他88000元孙远主张75000元是从其父亲处所借,14000元从朋友戴忠林处所借。双方协议离婚所涉债权债务另案诉讼。上诉人对孙远提供的(2015)淮中民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认可其他88000元是孙远从其父亲和朋友处所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5)淮中民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孙远与马小清2014年5月离婚一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权188000元,该债权来源为:10万元是从马小清母亲处所借,对其他88000元,孙远主张75000元是从其父亲处所借,14000元从朋友处所借。双方协议离婚所涉债权债务另案诉讼。二审庭审中,马小清申请对本案争议的7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测谎测试。但被上诉人孙建平、孙远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测谎测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7.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2、如果本案7.5万元债务属于真实债务,是否属于马小清和孙远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建平主张孙远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并陈述了借款来源,而孙远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案外人沈绍坚向其出具的18800元借条,证明其向张丽敏处借款10万元,从其父亲孙建平处借款75000元、从戴忠林处借款14000元转借给沈绍坚获取利息,而马小清提供高玉芹的录音、淮安市清河区乐王音乐艺术培训中心证明、张丽敏借条以否认本案争议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可的借给沈绍坚夫妻共同债权18800元中的74000元不是来源于孙远向孙建平的借款,而是来源于孙远的股份收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明确了孙远出具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孙建平、孙远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马小清提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75000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正确。在孙建平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已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且孙建平、孙远不同意进行测谎,故对上诉人马小清二审中提出的测谎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小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孙远向孙建平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孙远与马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小清也未举证证明孙远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争议的借款应属马小清夫妻共同债务,马小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小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马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