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郭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1320号立案受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9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以(2015)彭民初字第397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