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小花与方从兵、陈荷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小花,方从兵,陈荷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9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花。被执行人:方从兵。被执行人:陈荷照。申请执行人陈小花与被执行人方从兵、陈荷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从兵、陈荷照未按(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小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从兵、陈荷照支付租费、杂费等16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方从兵、陈荷照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租费、杂费等16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23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方从兵、陈荷照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花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