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登顺与唐国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登顺,唐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熊登顺。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国亮。熊登顺与唐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熊登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6030元。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京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国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