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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维业与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业,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维业,男,汉族。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绵山镇谢峪村。法定代表人马诚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强,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维业诉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业、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在介休市XX镇开发建设“XXX”项目部商品楼房,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售楼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交付被告购房款61005元、183014元,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共计交付房款244019元,购买了“XXX”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2013年8月,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赵耀刚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介休市公安局刑拘,2014年5月8日,赵耀刚被判犯职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房款,应当由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既没有资格经营房地产,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编号XXX-XX-2011-XXX)无效;责令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44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编号XXX-XX-2011-XXX),协议约定:原告王维业购买被告处框架结构住宅楼位于“XXX”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21.62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2508元,合计价格305023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交付被告购房款61005元、183014元,计244019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未交付房屋。2013年8月,被告售楼部经理赵耀刚因职务侵占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因被告没有经营房地产资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原告购房款计244019元。与原、被告同一类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有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确认类似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购房人房款的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收取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两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买卖协议是事实,对于两次交费凭证由于没有原件请法庭庭后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方提供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对赵耀刚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耀刚为被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提供(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介休市人民法院认定类似房屋买卖无效,返还购房款的判决。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开发商品房的相关资质,与原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双方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之诉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业与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440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介休市诚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