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绪和与王众成、胡宗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绪和,王众成,胡宗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任绪和。被告:王众成。被告:胡宗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迎牟大街以东龙潭大街以北综合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绪和与被告王众成、胡宗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任绪和申请伤残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