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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