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顾建中与金丽红、顾彩红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中,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顾建中。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金丽红。委托代理人叶桂英。被告顾彩红。被告施利敏。原告顾建中与被告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金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叶桂英、被告顾彩红、被告施利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施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红、顾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中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喷水织机,原告为被告加工经轴。2012年7月28日三被告散伙,在结算清单上明确应付原告款项为约12万多元。三被告于2012年年底仅支付原告价款4万元,余款87540元迟迟未肯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87540元,三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丽红、顾彩红辩称,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8万元,故尚欠原告47540元。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剩余价款。被告施利敏辩称,2013年2月8日晚上被告顾彩红支付原告40000元,三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7540元金额是对的;至于被告金丽红、顾彩红当庭提到的质量问题,三被告合伙经营时未曾提及。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合伙经营喷水织机,取名“世佳六车间”,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底,顾建中为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加工经轴,双方共发生金额约为126600元的业务。2013年2月8日23:44:07,顾彩红通过其丈夫施伟中的银行卡转账给顾建中4万元。2014年11月10日,施利敏出具给顾建中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施利敏、金丽红、顾彩红三人于2012年7月28日结欠顾建中经轴加工费127540元,于2012年底归还40000元,还余87540元至今未归还,近二年来多次催要未归还,特此证明”。施利敏提供给顾建中的账单显示:2012年7月28日,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在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顾建中价款约为126600元,三人约定应收应付款由三人共同承受。庭审中,顾建中认可共发生金额为126600元的业务;被告金丽红、顾彩红表示没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账单、转账凭证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发生金额为126600元的业务,2013年2月8日晚23:44:07,被告顾彩红通过其丈夫施伟中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4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86600元。被告金丽红、顾彩红认为,三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二笔价款,金额均为4万元(其中一笔转账,一笔现金交付),合计8万元,故尚欠原告46600元。为此,被告顾彩红向法庭提供由顾建中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日期2013年2月8日,交款单位世佳六车间,收款方式现,收款事由经轴加工款)及顾建中签名的《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晓军:¥15000元,后有陈晓军的签名,陈晓军同时注明余15000元,2013年2月8日收;顾建中:¥40000元,后有顾建中的签名,顾建中同时注明2013年2月8日收;杨利锋:¥30554元,后有杨某的签名)。被告顾彩红陈述:2013年2月8日白天现金交付原告4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据,故收款方式为“现”;当天晚上三被告在结账,被告顾彩红丈夫施伟中转账交付原告4万元,原告在收到4万元后在《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综上,2013年2月8日合计交付原告8万元。被告顾彩红还向法庭提供顾建中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日期2013年2月8日,交款单位施伟中,收款方式现,收款事由经轴加工款),并称该2万元系其单独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该2万元也是现金交付的,是与4万元同时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及二份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顾彩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顾彩红已支付原告8万元的加工款。原告顾建中陈述:2013年2月8日,原告上门催要加工费,直至当天深夜11、12时,被告才答应支付40000元,然后被告顾彩红从自己的银行划卡机上划给原告40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顾彩红4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在《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名,当时三被告均在场的,当天白天根本没有收取被告顾彩红现金40000元。至于收款收据上面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认为划卡就属于现金交付,故在收款方式处写了个“现”字,如果是承兑汇票,原告在收款方式处会写个“承”字,现金是用来区别承兑汇票的,如果是现金交付的,原告也会在收款方式处写个“现”字。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2月8日晚9时25分由被告顾彩红转账给原告2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相对应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彩红向法庭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面收款方式虽写“现”,其实不是现金交付,也是转账的,该20000元系被告顾彩红支付被告顾彩红单独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系三被告的客户。年二十九那天,其到被告顾彩红的办公室向三被告催款,当时原告也在场的,三被告欠其3万元,当天晚11时许三被告在划卡机上划给其15000元,再划给原告40000元,被告顾彩红要求其开收据,其将送货单还给被告顾彩红,没有开收据,其就在被告顾彩红的《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其看到原告向被告顾彩红开具收据,并与原告一起在《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名,当时被告顾彩红没有交付原告现金的。证人杨某陈述:2013年2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款,当时在场的有三被告及三被告的家属、原告和陈某,当天晚上11时许,三被告在划卡机上划给原告40000元,然后原告开具收据给三被告,被告顾彩红让原告在其《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被告顾彩红在白天是否归还原告40000元其不得而知。被告施利敏认为,2013年2月8日夜三被告进行结账,被告顾彩红划卡4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晚上11时许向被告顾彩红出具收据,并在被告顾彩红《2012年年底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黎里支行查询的2013年2月8日原告收款情况看:2013年2月8日,被告顾彩红(卡号62×××10)于21时23分转账给原告2万元;被告顾彩红丈夫施伟中(卡号62×××73)于23时44分转账给原告4万元。被告顾彩红称2万元是现金交付原告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虽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款方式注明是现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金额为4万元的收据是原告在收到转账4万元后才出具的,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4万元,尚欠原告866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三被告在收取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三被告,三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尚应再支付原告价款86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丽红、顾彩红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建中价款8660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金丽红、顾彩红、施利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顾建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