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元年与合作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年,和静和顺运输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朱元年,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和静和顺运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元年诉被告和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原告朱元年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元年撤诉。本案诉讼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元年承担。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丽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