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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成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成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00号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汉族。被告:刘成辉,男,汉族。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会,被告刘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3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沈阳市于洪区碧桂园XXX号地1-7项中的混凝土和砌筑分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保给了“包工头”刘忠青。被告刘成辉是刘忠青的侄子,直接受雇于刘忠青。被告在何处工作、从事何种工种、工作时间长短都是由刘忠青安排,报酬也是在刘忠青处领取。无论是刘忠青还是被告均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支配,它们仅就其承揽的劳务作业成果向我公司负责。其二人与我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必备的法律特征,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四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文件的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均规定了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并为表述为工伤赔偿责任。显然,无论是从《劳动合同法》本意看来,都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直接加以适用。而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及任何与《劳动合同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矛盾的地方性政府文件都不应作为法律规范加以适用。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成辉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39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混凝土和砌砖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刘忠青,被告系由案外人刘忠青雇佣。庭审中,被告对其由案外人刘忠青雇佣、受刘忠青管理、工资由刘忠青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后本院传唤案外人刘忠青到庭接受询问,案外人刘忠青陈述被告受其雇佣、归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391号仲裁裁决、劳务分包协议书,案外人刘忠青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综合相关案情加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刘忠青雇佣,非原告雇佣;工资由案外人刘忠青结算,非由原告支付;被告受案外人刘忠青的指派工作,而非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悦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