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笑信与刘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笑信,刘宿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黄笑信(泉山区百和陶瓷经销处业主),男,汉族。被告刘宿宁,男,汉族。原告黄笑信诉被告刘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笑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宿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笑信诉称,被告因装璜业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数次,总计折款27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索要该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刘宿宁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苏和居装饰欠百和总货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刘宿宁20**.1.20号”。证明刘宿宁欠其27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笑信系泉山区百和陶瓷经销处业主。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宿宁给原告黄笑信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苏和居装饰欠百和总货款贰万柒仟元整,并签署了刘宿宁的姓名和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宿宁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元。另查明,苏和居装饰有限公司为刘宿宁等在本市民主北路68号租房开办。原告以其一直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并未与苏和居装饰有限公司有任何买卖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刘宿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宿宁给原告黄笑信出具欠货款27000元的欠条一张,根据欠条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受理后刘宿宁已给付了2000元货款,故对未给付部分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笑信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黄笑信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振英审 判 员 向 志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