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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园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9号原告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0741679-0),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HEINZWERNERUTZ,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西华,总经理。原告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成优氏公司)与被告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成优氏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价为371150元,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27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513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51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建材交易,被告飞耀公司购买了原告优成优氏公司价值371150元的建筑材料。证据二、销售订单及送货通知单各三份,证明被告飞耀公司实际订货数量、型号及规格等,货物价值共计359750元,后经双方对帐被告飞耀公司实欠原告的货款351380元。证据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优成优氏公司发给被告飞耀公司的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1380元,该对帐单中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孙志刚的签名。证据四、被告飞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就其所欠原告351380元货款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飞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货合同单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飞耀公司购买原告优成优氏公司一批建筑材料,合同中对建筑材料的型号、包装、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有详细约定,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90天后付款。2013年7月27日,原告优成优氏公司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飞耀公司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接收。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飞耀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优成优氏公司货款共计351380元。现原告优成优氏公司以被告飞耀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飞耀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优成优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优成优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飞耀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飞耀公司在签收货物后90日内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优成优氏公司主张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其货款351380元,被告飞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优成优氏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优成优氏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5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济南飞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