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旌富、罗旌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富,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旌忠,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祥沙,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旌皋,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连芳,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罗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罗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以联保小组成员名义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槐南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其中被告罗旌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依约向被告罗旌富发放贷款本金13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罗旌富仅支付利息9132.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5714.63元。被告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连芳作为被告罗旌富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罗旌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旌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5714.63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95714.6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连芳对被告罗旌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罗连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向槐南社递交《联保贷款成员联保���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槐南社于当日即批准同意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012年7月20日,原告下属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72002),约定:罗旌富、罗旌忠为借款人(保证人),罗祥沙、罗旌皋为保证人;借款金额总计250000元,其中罗旌富为130000元、罗旌忠为120000元;借款用途购罗旌富为养猪、罗旌忠为养鸡;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月利率11.25‰;按季结息,��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罗旌皋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借款人罗旌富的130000元及罗旌忠的120000元贷款本金金额提供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罗旌富发放贷款1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用途为养猪,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罗旌富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罗旌富与罗连芳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富仅偿还借款利息9132.84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含罚息)65714.63元,本息合计195714.63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罗旌富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旌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旌富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罗旌富、罗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旌富、罗连芳共同偿还。被告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罗旌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罗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旌富、罗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5714.63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95714.63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对被告罗旌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罗旌富、罗旌忠、罗祥沙、罗旌皋、罗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