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醴陵市闵兴机砖厂与文准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闵兴机砖厂,文准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闵兴机砖厂,住所地:醴陵市神福港镇铁河口村。经营者庄炎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小毛,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和解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准纯,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和解权利)。上诉人醴陵市闵兴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文准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文准纯2013年2月进入被告醴陵市闵兴机砖厂工作。2013年3月23日,原告文准纯与被告醴陵市闵兴机砖厂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半成品车间全部工作,后原告召集了十余名工人于2013年4月2日共同在被告厂内从事上述工作。2013年5月11日下午2时,原告在被告单位机房清除挡板故障时,由于机器失灵,原告手部被挡板打伤,经醴陵市一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第1、2掌骨骨间骨间肌断裂,右手背软组织挫裂并部分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8日,该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及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2014年1月17日,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准纯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该局将上述决定工伤认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7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4年9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文准纯被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7月1日,被告单位经营者庄炎兴签收了该鉴定结论书,被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玖级伤残工伤待遇向该会提出书面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7月30日立案受理,因故超过60日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以醴陵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2715.30元/月为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44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22.4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检查鉴定费59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74906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因工作事宜与他人(唐某)发生争执(该案已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不诉(2013)122号不起诉决定书结案)。2013年11月,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负伤是否为工伤?3、如原告系工伤,其工伤待遇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终止,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时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受伤时,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时并未终止。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伤后向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申请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要求其配合调查,并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将上述文书送达至被告,被告既未配合相关调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应认定为伤残玖级。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株洲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2715.30元/月低于株洲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视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应予准许,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0元/月×9个月=244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5.30元/月×8个月=217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30元/月×8个月=21722.4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59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5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文准纯与被告醴陵市闵兴机砖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醴陵市闵兴机砖厂赔偿原告文准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693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醴陵市闵兴机砖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已离厂,其所受之伤并非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不在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对工伤赔偿已作了重大让步;3、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某些项目也不满意。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能否支持。现分析如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半成品车间全部工作。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3月底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擅自离厂,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终止履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可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厂内因工作事宜与他人发生争执,故2013年5月被上诉人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应未终止。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由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对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闵兴机砖厂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