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浮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浮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阮礼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得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瓷质酒瓶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茅古酒一斤半粉彩瓶”、“金茅古酒宝蓝瓶”、“金茅古酒白瓶”、“金茅古酒双瓶礼盒”、“金茅古酒世博会瓶”,合同金额总计为1726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该批订单总额的35%,交货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总款的80%,原告安排发货,总款20%的余款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之后45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加工定作了酒瓶,但被告既未付清预付款,也未付清货款。目前尚欠原告的加工定作款共计459094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原告迟滞交货、酒瓶有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45909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瓷质酒瓶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酒瓶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了所加工的酒瓶品种、单价、数量、价款,以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726000元等情况;2、发货清单第二联7份、发货清单第三联7份(传真件),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做完瓷瓶,并按合同要求发货的事实,以及发货的种类,数量等情况;3、发货总清单及发货对账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瓶子总数量为50262只,货款总计为959094元;4、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江信用社的大额支付业务回单3张,拟证明被告已付的货款为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原件予以核对,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清单,但其所记录的数字与证据2有不同,发货数量应以发货单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瓷质酒瓶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金茅古酒一斤半粉彩瓶”、“金茅古酒宝蓝瓶”、“金茅古酒白瓶”、“金茅古酒世博会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726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该批订单总额的35%,交货时付清总款的80%,剩余的20%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交清��交货地点为被告酒厂。被告方的代理人金义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8月17日、9月1日、12月5日、12月15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酒厂茅台镇安龙场(金茅古酒厂)交付了定作的货物,货物由被告指定的人在回单上检验签收。在原告举证2中发货清单第三联上(单号为001427),收货人注明少收两件货物(即2×30),该漏发货物的货款(即60×36=2160元)应予以扣减。经核对送货清单及原告制作的对账清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为956934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以金义双的名义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打入30万的预付款,同年11月1日,11月8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共计20万。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仍欠货款4569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按实际发货的数量计算,原告漏发的货物货款应予以扣减。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黄金万福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6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全镇审 判 员 徐玉平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程双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