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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秀玲与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玲,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史秀玲,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吕长征,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特别代理。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国,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凯,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史秀玲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征,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国、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玲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5月13日就被告“原料场、煤料场管道土建工程及零星土建工程”签订了协议。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曹妃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于2008年5月上旬开始施工至2008年10月15日施工结束,当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376138.1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结清工程款总额的同时,将全部施工款付给原告,但被告当年只付给原告100000元,2008年至今每次只付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已累计支付给原告260000元,仍拖欠原告116138.16元。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干完活不给工钱,农民工坐在原告家里要钱,原告只好向亲属李宝章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10月末原告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利息已按月支付给李宝章,但本金至今没有全部还清。2008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63个月,原告已付利息63000元,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款总额376138.16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260000元,减去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3953.22元,被告还欠原告102184.94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工资)款利息6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65184.94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84.94元及利息630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李宝章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当时原告以丰润建安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来被告发现丰润建安的公章不实,于是要求原告重新加盖公章,但原告至今没有加盖。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干活,但其起诉的金额与被告对账的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史秀玲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煤料场、矿料场管道土建工程及零星土建工程。2008年10月15日,原告史秀玲组织人工将所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史秀玲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总计376138.16元,并提交《史秀玲最终结算》证明其主张,但该份结算单仅为复印件,且无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史秀玲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自认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43618.16元,并主张在该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租赁费、辅材等费用若干,后又对该自认数额予以否认。原告史秀玲主张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67000元(其中7000元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损坏设备赔偿款),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后又主张已向原告史秀玲支付工程款367000元,其中2008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8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史秀玲则主张该两笔付款实为一笔,其只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史秀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其工程款数额,以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343618.16元为准。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作出上述自认之后又撤回自认,并主张若干应扣除款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撤回自认不予支持���就原告史秀玲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以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267000元为准,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在作出该自认之后又撤回自认,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史秀玲支付100000元,与其之前的自认相矛盾,且该付款方式不符合财务制度,形成的相应凭证上亦无原告史秀玲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撤回自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史秀玲支付工程款766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秀玲支付工程款7661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史秀玲负担1889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孙海明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