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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龙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张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安福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茂乐,男,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与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茂乐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3年1月4日,2月5日,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签订有书面《民间短期借用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被告王茂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分别按约定当场交付现金6万元和8万元,其余款336万元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汇至被告代表王茂乐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原告实际交付人民币350万元整。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共计266.5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未收到所诉款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龙与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尔公司)、王茂乐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向原告张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方若违约而逾期付款,则按日息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方若违约而逾期付款,则按日息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5日向被告王茂乐打款192万元、144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张龙提交法庭其与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及青岛银行胶州福州南路支行汇款记录两份在案为凭。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对于实际借款的数额,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认可两次的实际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150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给付原告当月利息8万元,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当月利息6万元。二、庭审中,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主张,被告王茂乐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陆陆续续向原告张龙支付借款利息294万元。为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青岛银行网上汇款记录18份及平安银行网上汇款记录12份予以证明。具体支付汇款记录情况为: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原告8万元,2月1日偿还8万元,2月5日偿还6万元,3月1日偿还8万元,3月4日偿还6万元,4月3日偿还8万元,4月3日偿还6万元,5月3日偿还8万元,5月4日偿还6万元,6月3日偿还8万元,6月4日偿还6万元,7月3日偿还8万元,7月4日偿还6万元,8月3日偿还6万元,8月3日偿还8万元,9月3日偿还8万元,9月4日偿还6万元,9月30日偿还8万元,9月30日偿还6万元,10月17日偿还100万元,11月4日偿还6万元,11月11日偿还4万元,12月3日偿还4万元,12月4日偿还6万元,2014年1月3日偿还4万元,2014年1月4日偿还5万元,2014年1月4日偿还1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6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4万元,2014年3月3日偿还4万元,2014年3月4日前偿还6万元,2014年4月2日偿还4万元,2014年4月4日偿还6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94万元。原告张龙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2013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100万元系偿还本金,并非利息。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出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向青岛龙建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龙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龙建祥工贸有限公司代张龙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向原告张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字、盖章、捺印,且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150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均认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本院认为,双方违约金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且超出部分,应当逐一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还款,结合庭审查明中确认的原、被告借款时间及被告分33次支付借款利息294万元的时间,其中,2013年1月4日、2月1日两笔还款均系偿还原、被告2013年1月4日借款200万元的还款,2013年2月5日还款系偿还2013年2月5日借款150万元的还款,2013年2月5日之后的还款,因无法明确区分被告是对哪笔借款的还款,但因两笔借款的违约金约定相同,可以合并计算。具体计算明细为:1、第一笔2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4日还款8万元,偿还利息2000000元×24%/365天×1天=1315元,包含本金78685元,尚欠本金1921315元;2013年2月1日还款8万元,偿还利息1921315元×24%/365天×28天=35373元,包含本金44627元,尚欠本金1876688元。2、第二笔150万元借款,2013年2月5日偿还6万元,偿还利息1500000元×24%/365天×1天=986元,包含本金59014元,尚欠本金1440986元。3、2013年2月5日之后发生的还款,2013年3月1日还款8万元,又分别产生利息1876688元×24%/365天×28天=34552元、1440986元×24%/365天×24天=22740元,包含本金22708元。因此,截至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合计1876688元+1440986元-22708元=3294966元。以此确认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尚欠本金数额×24%/365天×天数,具体计算明细详见下表: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万元)天数偿还违约金(元)折扣本金部分(元)尚欠本金(元)2013.3.18572922270832949662013.3.46365005350032414662013.4.31430639417605931654072013.5.3830624411755931478482013.5.46120705793030899182013.6.3830609521904830708702013.6.46120195798130128892013.7.3829574512254929903402013.7.46119665803429323062013.8.31430578438215728501492013.9.3831580962190428282452013.9.46118605814027701052013.9.301426473579264326774622013.10.171000100000016774622013.11.4635497831021716672452013.11.114776743232616349192013.12.3422236501635016185692013.12.46110645893615596332014.1.343030765923515503982014.1.46110195898114914172014.1.281024235367646414149532014.3.343431633836714065682014.3.4619255907513474932014.4.2429256951430513331882014.4.4621753582471274941综上,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共计偿还原告张龙本息合计294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225059元,偿还利息714941元,尚欠本金1274941元。自2014年4月4日至双方最后一次开庭之日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产生违约金1274941元×24%/365天×286天=239759元。原告在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出具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借款本金1274941元。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借款违约金239759元。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王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龙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6元,由原告张龙负担12010元,二被告负担16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