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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梅惠英、谢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寻乌县长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寻乌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先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寻乌县支行信贷业务部管理员。被告梅惠英,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寻乌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寻乌县。被告谢小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校长,住寻乌县。被告陈玮,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总务主任,住寻乌县。被告曹冬莲,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寻乌县。被告刘日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三二五小学主任,住寻乌县。被告刘慧,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寻乌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寻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诉被告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委托代理人邝先银、被告谢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惠英、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诉称,被告梅惠英、谢小华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06674113114173866的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与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签订了编号为3600667421311295075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对被告梅惠英、谢小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银行资产不受损失,诉请本院:1、终止我行与被告梅惠英、谢小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23978元和截至2015年1月5日止拖欠的利息1143.91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判令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刘慧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慧英存在借贷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为被告梅惠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梅惠英;7、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未按期按该贷款分期归还的时间归还贷款;8、催款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和被告梅惠英逾期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谢小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我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法还清,以后我会逐步还清。被告谢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惠英、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八组证据经被告谢小华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八组证据的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惠英与被告谢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玮与被告曹冬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日龙与被告刘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乙方)梅惠英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06674113114173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由刘日龙、陈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06674213112950755)等内容。原告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在甲方处盖印确认,被告梅惠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被告谢小华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为甲方与被告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为乙方签订编号为3600667421311295075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梅惠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书写明: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原告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在甲方处盖印确认,被告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在乙方(或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梅惠英在该行开设放款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梅惠英发出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梅惠英、谢小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3978元及利息1143.91元和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在约定利率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放贷单、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谢小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梅惠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梅惠英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梅惠英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梅惠英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归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小华系被告梅惠英之妻,本案被告梅惠英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小华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梅惠英、谢小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978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4日止拖欠利息1143.9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以年利率14.58%(月利率12.51‰)为基础,再加收3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作为联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被告梅惠英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梅惠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梅惠英、谢小华夫妻追偿。被告梅惠英、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惠英、谢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贷款本金23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1143.91元;从2015年1月5日起,以借款23978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2.51‰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795‰计算);二、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梅惠英、谢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14元,由被告梅惠英、谢小华、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梅惠英、谢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贷款,应当返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玮、曹冬莲、刘日龙、刘慧为本案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