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文诉被告易超、吴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陈志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文,易超,吴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陈志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杨金文,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超,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吴长青,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望都县东关村(昌平街114号)。负责人王新阁,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于晓辉,该服务部员工。被告陈志涛,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吕大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金文与被告易超、吴长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志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文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易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于晓辉,被告陈志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文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易超驾驶被告吴长青所有的冀FXS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望都县万年花城西侧路段时,与绕行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陈志涛驾驶的冀F087**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易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易超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长青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易超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志涛辩称,无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原告杨金文骑自行车行驶到望都县万年花城西侧路段,绕行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陈志涛驾驶的冀F087**号小型轿车时,被告易超驾驶被告吴长青所有的冀FXS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与原告杨金文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杨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金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文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手表皮撕脱伤。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肋骨带外固定,伤处局部热敷,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杨金文支付医疗费5,369.6元,交通费400元。又查明,被告易超驾驶被告吴长青所有的冀FXS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志涛驾驶的冀F0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文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望都县中韩庄乡南王疃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易超提交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陈志涛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易超驾驶的冀FXS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志涛驾驶的冀F0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均等份额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金文的医疗费为5,369.6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30天=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13,104.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6,5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易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吴长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陈志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金文负担5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