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宋庆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亮,宋庆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忠,居民。上诉人张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宋庆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亮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17日,张国亮承包的射阳县新洋农场服装市场7幢、8幢宿舍楼水、电、消防等项目分包给宋庆忠承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宋庆忠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张国亮多次要求宋庆忠整改修复,其一直没有整改,后由工程总承包方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自行整改修复,产生整改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宋庆忠赔偿张国亮工程修复费用186527.48元。张国亮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国亮与宋庆忠、贾艮柱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阳公司向张国亮发出工程整改通知。3.照片一组,证明宋庆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实。4.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修复费用186527.48元。5.天阳公司项目部人员陈仲清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宋庆忠在原审中辩称:我承建张国亮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属实,由天阳公司项目部人员验收合格,张国亮弟弟张国民负责工程账目,跟我结了账,欠我工程款134632元。法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亮支付我工程款134632元。我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理由有:1.水、电、消防工程是隐蔽工程,不经过验收合格,是不允许装修的。2.张国亮说我承建工程存在问题,无事实依据,工程质量特别是消防设施的质量,需专门的国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张国亮没有提交这些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材料,我不予认可,质量的标准如果以张国亮单方的标准为准,对我是不公平的。3.我工程结束后三个月,监理公司才出具报告说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工程进度客观情况。4.张国亮的起诉在我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之后,明显是拖延支付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宋庆忠原审中未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阳公司将承建的新洋农场服装市场项目部7#、8#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张国亮承建。2011年4月17日,张国亮、案外人张道和以发包方(甲方)天阳公司新洋农场服装市场项目部六处的名义与宋庆忠、案外人贾艮柱(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新洋农场服装市场项目部宿舍楼;2.承包范围为7#、8#宿舍楼所涉及到的所有水、电、消防的项目(按图施工);3.合同工期:依据甲方工期执行;4.合同价款以现有7#、8#宿舍楼的实际面积(图纸为准),价格为70元/㎡;5.工程结算方法:以建筑面积(图纸为准),价格按照70元/㎡计价;6.工程支付方式:根据甲方的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宋庆忠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元月12日,案外人贾艮柱书写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就贾艮柱、宋庆忠与张国亮签订的新洋农场服装项目部宿舍楼7#、8#楼水、电、消防承包合同一事,贾艮柱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宋庆忠,由宋庆忠向甲方主张权利,工程款也归宋庆忠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也由宋庆忠承担。结算后,宋庆忠认为张国亮扣除了35000元材料费并支付了35000元现金,下欠134632元工程款未支付,索要无着,遂以天阳公司、张国亮、张道和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中,宋庆忠撤回了对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该院作出(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亮、张道和共同支付宋庆忠欠款134632元。该判决书中,张道和辩称:2011年4月份,我和张国亮商量以发包方的身份同宋庆忠、贾艮柱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国亮弟弟张国民具体负责工程全部事务,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我虽与张国亮合伙,但我没有实际参加经营,没有拿到工程好处,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与我无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两被告共同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给宋庆忠及案外人贾艮柱,作为发包人的两被告未与原告及案外人约定所负义务及享有权利的明确范围,两被告内部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被告应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享有连带权利及负有连带义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与张国亮谈话,要求其出示监理联系单的原件及作出“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已做部分未达到相关的规范要求”结论的依据资料,张国亮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向张道和出具了参与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张道和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宋庆忠、案外人贾艮柱与张国亮、张道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宋庆忠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故合同无效。但工程实际已经完成,且工程尾欠款宋庆忠已另案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故宋庆忠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张国亮认为宋庆忠承建水、电、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证据充分。本案中,无发包方表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经检验后,与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对比后作出,此过程中必产生相应的检验数据及相关资料。张国亮提交的监理联系单载明“施工未按图纸设计要求,已做部分未达到相关的规范要求”,此结论无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证实其合理性。经原审法院进行举证引导后,张国亮也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关依据,故张国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国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道和在本案中享有相应的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告知,其未向原审法院明确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张国亮承担。宣判后,张国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应由宋庆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质量标准。2.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照片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产生修复费用186527.48元,该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宋庆忠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宋庆忠承担修复费用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庆忠答辩称:1.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继续装修,上诉人张国亮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无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材料,其自行制作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2.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并由上诉人张国亮的弟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凭据,足以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国亮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国亮虽提交了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交施工签证单、验收报告等确认施工及验收情况的现场资料印证其主张,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尾款又进行结算的常理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张国亮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由于发包方自行整改维修并产生修复费用186527.48元,但仅出具了天阳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交上述修复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款项支付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张国亮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无施工单位、审核人签字盖章,故张国亮主张修复工程实际发生并产生修复费用186527.4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提出该费用应由宋庆忠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上诉人张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