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捷玲诉被告景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捷玲,南京景致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丁捷玲,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景致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304-5,以下简称景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法定代表人雍本秋,系景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捷玲诉被告景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捷玲、被告景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捷玲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购买景致公司开发的宜家国际公寓19栋703室的房屋,预售面积为83.54平方米。交房时,商品房实测面积为79.79平方米,面积差比值约为4.488%。根据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3%部分的所有价款由景致公司返还,超出3%部分的价款由景致公司双倍返还。现起诉要求景致公司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57109.1元。被告景致公司辩称:房屋实测面积确较预售面积减少了3.75平方米,但面积存在误差的过错在于负责测量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其不存在过错,故其只同意按原价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丁捷玲与被告景致公司签订《宜家国际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景致公司向丁捷玲预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9幢7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宜家19幢703室);房屋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436元,总价款955363元;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本数),按该单价每平方米11436元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丁捷玲有权解除本合同,丁捷玲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上述比值以内(含本数)部分的价款由景致公司返还丁捷玲,超出上述比值部分的价款由景致公司双倍返还丁捷玲。2014年11月21日,景致公司出具《交房通知函》一份,通知函记载宜家19幢7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83.54平方米,实测面积为79.79平方米,并同意支付面积差异退款42885元。2014年11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南京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宜家19幢7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函、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捷玲与被告景致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景致公司应向丁捷玲交付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景致公司交付房屋的实测面积小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面积的,景致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向丁捷玲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宜家19幢703室房屋建筑面积应为83.54平方米,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为4.48886%。其中面积为2.5062平方米(83.54平方米×3%)的面积误差应按每平方米11436元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28660.9元;剩余1.2438平方米[83.54平方米×(4.48886%-3%)]的面积误差应按每平方米22872元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28448.2元。故丁捷玲要求景致公司返还面积误差部分房价款57109.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景致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房屋面积的误差是否系第三人过错造成,均应由景致公司承担向丁捷玲返还面积误差部分房价款的义务,故景致公司所作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捷玲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57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景致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捷玲先行垫付,景致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