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春,被告雇佣原告地八零机械设备为被告在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北沟的铁矿打炮眼。双方约定打炮眼按16元/米计价,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4日共为被告打炮眼8802米。被告扣去原告的伙食费7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1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116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3921米,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2736元。(2)、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1638米,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6200元。(3)、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3243米,扣除原告伙食费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118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使用自己的地八零机械设备为被告在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北沟的铁矿打炮眼。双方口头约定打炮眼按16元/米计价,工程完工后付款。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3921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2736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1638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2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打炮眼3243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1880元(3243米×16元/米),扣除原告伙食费700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118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以上三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0116元。以上款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2011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11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应视为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