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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鸣东,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杭江立预字第80号,后该案经鉴定程序终结,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5)杭江民初字第165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鸣东,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并对子女、房产和债务作了意向安排,但房产未予过户登记。如今,被告声称1993年10月26日所生一女高某乙非原告亲生;另外,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投入80万元作为杭州某某集团集资款。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然是对财产的分割意见,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最后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准,协议书中涉及的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屋一直未过户,现原告无住处,故收回对该套房屋的赠与。关于被告投资于杭州某某公司的集资款80万元及孳息,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起诉前通过财务部知道了被告有该笔投资款。综上,原、被告因女方作风问题、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但对房产进行意向分割,如今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相、隐瞒投资,要求重新分割离婚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民诉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2007年12月6日离婚时坐落于滨江区某某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价值30万元);2、判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3、判令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杭州某某集团公司集资款80万元和分红、孳息进行各50%的分割。以上合计140万元。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对于双方在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女儿、2007年离婚无异议。但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财产已经做出分割处理,而不是意向安排,离婚协议书载明了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产,原、被告在2007年12月6日离婚时对该套房屋作出了处分,即归女儿高某乙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重新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集资款、分红及孳息,被告是杭州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单位享有员工的个人福利,原告也曾经是杭州某某公司员工,公司对员工个人的福利首先应该是归个人享受,其次原告在2003年7月份离开杭州某某公司时候是知晓也享受了公司的工薪、分红等相关福利待遇,也就是被告享有的福利待遇,原告在之前都是清楚的,现在被告来主张分割也过了诉讼时效,且分红是每年的员工福利,每年结清的,是不存在每年分红还积累的问题。原告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滨江区房产的事实;4、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共有的事实;5、杭州市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共有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滨江温馨人家20幢1单元1601室房产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为共同共有;7、空白信笺加公章1份,拟证明被告有偷盖单位公章的事实;8、便笺加私人章2份,拟证明被告偷盖销售主管私章的事实;9、信笺及汇票1组,拟证明被告做销售主管助理期间截留主管信笺导致其工作受到阻碍的事实;10、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仿造原告笔迹领取公积金购买滨江区房产的事实;证据6-10拟证明被告在生活中对财产处理不真实、有虚假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滨江区房产作出了处理,离婚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向杭州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滨江区某某房屋并于2008年4月11日作产权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已经明确作出约定;2、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完全知晓并享受公司员工关于股份投资、分红等福利待遇;3、烟台市房屋档案局的购房及售房材料1组,拟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对房产处理的意向,特别是第五条实际是赠与,赠与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在房屋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的关联,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高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入职至2007年12月的持股及每年分红情况,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伍某某接受本院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向本院出具了《徐某持股情况表》。原告对询问笔录及《徐某持股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关于被告的持股、分红进行司法审计;被告对询问笔录及《徐某持股情况表》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系代表该公司接受本院调查,而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内部职工股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徐某持股情况表》具有真实性,原告在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询问笔录及《徐某持股情况表》的情况下,其提出对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进行司法审计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询问笔录及《徐某持股情况表》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乙。2001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屋。2003年7月31日,被告向杭州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滨江区某某房屋。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高某乙随同女方生活,初中、高中就学期间由女方承担抚养费,今后高某乙上大学或出国留学则自接到入学通知之日起,男方按半支付高某乙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杂费等一切费用),费用一般按月支付,特殊情况提前支付;……四、坐落在滨江区某某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徐某所有;五、坐落在上城区某某房产归女儿高某乙所有;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若有债务,按谁举债谁承担的方式各归各担,若因此使善意第三人主张债权致使另一方损失的,则受损方有权向举债一方追偿,举债一方还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其他财产,家用品、个人衣穿饰品按现状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同时载明:“我们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协议能自觉遵守,并保证不违反国家、集体利益,不侵害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当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8年4月11日,杭州市滨江区某某房屋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高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4)物鉴字第11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1份,检验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近亲的情况下,从遗传角度不排除高某甲是高某乙的亲生父亲。2015年1月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复》1份,认为本案鉴定鉴定结论可表述为:支持高某甲与高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至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于2003年7月离职;被告于1994年1月至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被告在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均持有一定金额的股份并在每年享受分红,其中,原告所持股份已在其2003年离职时结清。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载明被告至2007年所持股份金额为13万元;因年份久远,分红档案无法查询,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历年的分红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屋归女儿高某乙所有,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且与该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解除婚姻关系等形成一个整体,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赠与不可撤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原告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申请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并判令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某某的房屋,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徐某所有,且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已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原告再行要求判令坐落于滨江区某某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及分红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系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持有股份并每年享受分红,其应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知晓同为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持有股份并每年享受分红,故原告在2007年12月6日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及分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及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