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相利与贾海锡、贾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利,贾海锡,贾万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锡。被告:贾万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利与被告贾海锡、贾万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利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锡、贾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利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鲁M×××××号“起亚”牌越野车(以下简称起亚客车)在淄川区建材城工业园路狮王大道路口与被告贾万胜驾驶的贾海锡所有的鲁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东风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贾万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给被告垫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要求另行主张。被告贾海锡未答辩。被告贾万胜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东风面包车在太平财险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贾万胜驾驶东风面包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建材城工业园路狮王大道路口,遇原告王相利醉酒后驾驶的起亚客车载刘永、高名孝、宋江微、刘庆沿狮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贾万胜、宋江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相利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万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认定起亚客车的修复价值为136074元。东风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海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贾万胜与贾海锡系父子关系,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拆检费单据、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相利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起亚客车的修复价值为136074元,本院予以认定;2、拆检费2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起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自201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22日车辆定损之日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28元。以上损失共计141402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贾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利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车辆损失、拆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结合王相利与贾万胜的具体过错,本院确定由贾万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34768.50元。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锡作为东风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对原告王相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利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贾万胜赔偿原告王相利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拆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5096.5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海锡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相利负担162元,被告贾海锡、贾万胜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