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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丙在武鸣县陆斡镇联合村黄龟屯黄某乙家附近因口角、推搡进而发生扭打,期间黄某甲持刀将潘某丙脸部左侧割伤。经鉴定:治疗终结近5个月后,潘某丙面部创口疤痕长度累计为15.4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潘某丙人民币13000元,取得潘某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丙在武鸣县陆斡镇联合村黄龟屯黄某乙家附近因口角、推搡进而发生扭打,期间黄某甲持刀将潘某丙脸部左侧割伤。经鉴定:治疗终结近5个月后,潘某丙面部创口疤痕长度累计为15.4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潘某丙人民币13000元,潘某丙表示谅解黄某甲。上述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6日晚20时在黄某甲家中抓获黄某甲。3、门诊病历、病程记录,证实潘某丙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黄某甲家属已经代其赔偿潘某丙13000元,潘某丙表示谅解黄某甲。6、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甲用于伤害潘某丙的菜刀一把。7、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黄某甲与潘某丙在黄某乙家附近的地上发生扭打,被黄某乙等人拉开。之后黄某甲去而复返,再次与潘某丙发生争执,并拿出一把刀在潘某丙脸上划了一下。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黄某甲与潘某丙在黄龟屯发生扭打,其便上前拉架分开两人。过了一会黄某甲去而复返,并拿出一把刀,一下子与潘某丙倒在路坎下。黄某丙跑过去从黄某甲手中夺下菜刀后,其发现潘某丙脸上和衣服上全是血。10、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在黄龟屯黄某甲与潘某丙在地上发生扭打,其便与潘某甲上前拉架分开两人。过了一会黄某甲去而复返,走到潘某丙旁边,其因害怕两人又打起来就抱住潘某丙打算将潘某丙拉至一旁,但因潘某丙不断挣扎导致潘某丙摔倒在地,黄某甲走过去与潘某丙搞在一起。等到潘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其发现潘某丙脸上不断流血。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妻子覃某告知黄某甲从其家厨房拿走一把菜刀,其随即出门查看,在村口其见黄某甲右手拿着菜刀与潘某丙滚在地上,其马上动手夺下菜刀并隔开两人,后发现潘某丙脸部流血。1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其见黄某甲从其家厨房拿走一把菜刀,遂告诉丈夫黄某丙。黄某丙随即出门,半小时后拿着菜刀回家。13、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其在去黄某乙家的路上看到黄某甲,遂用手扶黄某甲的肩膀,黄某甲也用手按其肩膀,继而发展成两人打架,后被黄某乙拉开。当其站在路边打电话时,黄某甲不知怎么站在其右侧,将其头发往右后方向一拉,用一把刀从其脸部左侧下方向额头割,其用手阻挡。旁人见状过来拉开黄某甲和其,并送其去医院。案发后,黄某甲的亲属已经代黄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愿意谅解黄某甲。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7月26日21时许,潘某丙在黄某乙家附近将其按倒在地并打头,其不服气就跟潘某丙打了起来,直到被旁人拉开。在回家途中,其越想越不服气,遂走进黄某丙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去找潘某丙说理、出气。当潘某丙看见其后上来打其,旁边人也上来抢夺其手中的刀,其遂紧抓着刀不放。此过程中,其与潘某丙倒在地上,然后听见潘某丙说“我中刀了”,接着旁边人也把两人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潘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潘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