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星、王玉梅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星,王玉梅,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马星,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xx-x-xxx室。申请执行人王玉梅,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xx-x号。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汽配城写字楼。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3)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110000元、案件受理费3168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867元,以上共计31805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805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巧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