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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沛云与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沛云,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胡沛云。委托代理人李克金。委托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林。原告胡沛云与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沛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克金、徐增龙,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张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沛云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长林与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绿化高空修枝工程协议书,后被告张长林雇佣原告修剪树枝,在修剪过程中,原告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1元、误工费26160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公司将修剪树枝事宜交由被告张长林,修剪树枝事宜较为简单,无需特殊资质,故此事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291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092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依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张长林辩称,其与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剪树枝的相关合同,原告系被告张长林雇佣的工人,对于其受伤,被告张长林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市华欣苑小区绿化高空修枝工程发包给被告张长林。后被告张长林雇佣原告等人对于小区绿化进行修枝。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高5米左右的高空进行修剪工作时,因所系安全带崩开,致使原告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日。嗣后,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原告1000元,被告张长林预付原告9500元。原告表示其事发前在上海打零工,长期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长泾村马甲小组232号。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外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长林雇佣修剪华欣苑小区绿化,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故被告张长林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绿化修剪事项发包给张长林,但小区绿化修剪属高空作业,承接人员应当具备较为完备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设备、具有一定的资质,但被告张长林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被告张长林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291元,经双方核实,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所述,其并无固定工作,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何行业,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40元(1820元/月*7月);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定为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2100元(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依据表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84768元(2119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依据表明原告已丧失相关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诉讼之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张长林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被告无需承担此项赔偿;鉴定费1800元,有据为证,本院支持。两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沛云医疗费49291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543元(两被告预付的10500元,可在此款中抵扣);二、被告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长林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沛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4元,由原告胡沛云负担1224元,被告张长林、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