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大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张大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彪。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泽。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上诉人张大泽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大泽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为原告从事隧道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7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双方之间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张大泽与原告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大泽为原告从事隧道钻工工作,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大泽与原告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熟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打钻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以不计期限完成一定工作领取报酬的劳务关系。张大泽的月工资3000.00元,加班补助和保险费不在工资范围内。被上诉人提出在五道梁隧道内受伤不属实,张大泽不是因公受伤,本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受伤与工作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大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大泽在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