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先权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权,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权诉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吴金明,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恩才和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权诉称:2006年10月,我从浙江省杭州市引进莼菜种苗及栽培技术,在单龙寺乡单龙寺村、双龙村等4个村民组46户承保163亩水田实种122.215亩,从事莼菜种植业。2007年8月初,经���46户村民的共同努力,种植的122.215亩莼菜全部长成,并可采摘上市。2007年8月20日夜,位于我莼菜种植水田的自然灌溉水源-童家河上游约3公里处的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排放出大量未经任何处理的选矿废水至童家河河道里,该废水顺流而下,自灌溉渠道流进我种植莼菜的全部水田,致正在收获的莼菜全部受到废水污染。数天后,长成的莼菜即开始枯萎死亡,半个月不到,种苗也开始腐烂,造成当年莼菜只收获了极少部分,并且第二年的受益也荡然无存。2008年春,我在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3507150元。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等待高院判决期间,2009年3月19日晚霍山县公安局先以诈骗、后以妨碍��证罪将我拘留、逮捕,办案民警以我的行为玷污了霍山县环保声誉,至少要坐5至10年大牢为要挟,逼迫我撤回起诉,并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补偿我直接损失57.9万元。在肉体、精神双重折磨下,在办案人员传递“两个孩子不上学了,天天在家哭”、“老婆心脏病又犯了”等话语之后,我在被羁押30多天后被逼于看守所中提出撤诉,并在公安机关要求作出承诺的笔录上签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撤回起诉,霍山县公安局2009年4月23日决定对我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自2011年3月以来,我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后期收益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重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环境污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1776991元及利息损失1279433.52元(从2008年1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时止。判决应计算到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王先权于2008年就该案已经起诉过答辩人,2008年11月1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王先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答辩人申请撤回上诉,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结案。二、王先权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应对王先权的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三、王先权于2009年4月2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距本次起诉即2015年2月12日已5年多,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王先权的诉讼请求。四、根据王先权的陈述,其直接损失只有20万元,而其已获得57.9万元的赔偿,按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先权不应重复起诉。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前申请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霍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申请》一份,证明:1、2007年8月莼菜已进入采摘期,已采摘了五千多斤。2、2007年8月28日特大暴雨,二种因素造成莼菜损失。3、原告在原一审时虚列投入金额,提供了虚假收条收据、购销合同及账薄。4、原告在二审时申请撤回一审起诉。5、原告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80多万元。6、原告已获得57.9万元赔偿。原告王先权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上面王先权的签���是本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1、霍山县公安局在此之前以王先权涉嫌妨害作证,对其于2009年3月30日非法采取强制措施,4月23日释放,在此期间王先权被关押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当时公安机关以其妻子和孩子等理由骗他,要求他就被告的污染事件让步,迫于无奈,为免于刑事追究,违心签字;2、一个被看守所关押的人怎么能打这么多字,这是打印件,可以清楚看出来是有人写好打印出来要求王先权签字,不签字不让出去,王先权在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后被释放的,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为什么不自己写;3、这份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表现在:关于莼菜绝收的原因,只有一个因素是被告的污水排放,当时为了给被告推卸责任在材料讲到了两种因素,下暴雨与莼菜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这里面讲到了王先权维权是为了讹诈,王先权及农民多次到乡政���等部门维权,老百姓种莼菜被污染受损到政府报告怎么是骗呢?这里面讲到提供虚假合同账目等与事实不符,上一个案件确实存在一份证据有问题,王先权不否认,但是没有虚假购销合同、账目。所谓的一次性补偿57.9万元说法是为了脱身,政府愿意支付57.9万元,王先权答应了,并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与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一份依职权调取的王先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复印件。原告王先权认为:撤诉申请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这份申请上写了一句话,为什么要撤诉,给予了一定的灾情补偿,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补偿,是县政府灾情补偿,与实际情况是吻合的。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该份撤诉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是王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进行了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撤诉申请写的内容,“给予我一定的灾情补偿”说明了2007年7月28日暴雨的事实,与原告之前否认暴雨是相互矛盾的,暴雨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先权以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工业废水致其种植的莼菜遭受污染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标的额为3576375元,其中包括2007年产值损失510000元、2008年产值损失3463750元,扣除10%的销售费用后为3576375元;另注已经发生的直接费损失为1872312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先权经济损失3507150元,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霍山县当地政府与王先权协商以灾情补偿为由,补偿给王先权57.9万元,���中涉及农户的租地款和种苗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对方,王先权以水毁工程补偿款名义实际领取49万元。王先权于2009年4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9号民事终审裁定,裁定: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王先权撤回起诉。现王先权又以间接损失即收益损失和利息损失为由,诉请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056424.5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权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首先,本案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是相同的,双方无争议。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王先权认为后诉包括利息部分是前诉所没有的,同时诉请的标的额也不相同,应当认定为两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因为,本案后诉中的可得利益与前诉中的可得利益是一致的,后诉中可得利益的相关利息也是前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其依托于前诉中的可得利益而存在,故本案前诉标的应当包括后诉的标的,不能因为两诉的标的额不同而确���标的不同。最后,本案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因原告王先权诉请的莼菜种植损失是基于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两诉的赔偿请求数额虽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另,前诉是因王先权主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而致终结。综上,王先权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先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