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济明与郭翔、马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济明,郭翔,马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吕济明,男,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郭翔,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封丘县。被告马金美,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封丘县。原告吕济明诉被告郭翔、马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济明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翔、马金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济明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到约定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翔、马金美向原告吕济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费用。被告郭翔、马金美未答辩。原告吕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正反两页)。2、邹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吕济明借给被告郭翔、马金美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翔、马金美未举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翔、马金美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吕济明出具借条,借条正面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济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4分,一年期”。借条上有郭翔、马金美的署名及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借条背面内容为“197512031211郭,410711197611060041,13年8月28日付利800元,在9月24日800元,在10月24付400元。郭翔”。借条背面的记录显示被告郭翔共付利息三次,共2000元。之后的一直未付。2014年年底时候,原告吕济明和证人邹某某前后两次开车去封丘高中家属院找郭翔要钱,郭翔至今没有还钱。另查明,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如下: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为5.75%,五年以上为5.9%。2014年11月22日后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一至五年(含五年)为6%,五年以上为6.1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6个月以内为5.6%,一年期为6%,一至三年为6.15%,三至五年为6.4%,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吕济明与被告郭翔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翔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马金美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故被告马金美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马金美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被告郭翔应当对20000元借款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美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郭翔追偿。被告郭翔、马金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进行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4分,此外原被告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且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付利三个月至10月24日,利息共2000元。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未清偿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翔、马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济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高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