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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26号原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工业B区三江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史海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原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周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承建神华国华舟山电厂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浙江舟山中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桩尖头,并对合同金额、单价、运输、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11月初,被告打桩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货款共计2154960元。至2014年初,被告仅支付管桩款9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600000元,剩余6549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4960元,并支付欠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54960元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本金654960元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3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大经公司因舟山煤电工程与原告宇锦公司、案外人中邦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砼管桩PHC600AB110单价为每米180元(含运输),600A型桩尖头单价为每只300元(含运费);运输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中邦公司承运,每米15元,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0日根据施工进度结算一次,次月10日付至实际货款的80%,打桩结束付到实际总货款的90%,10%余款在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按逾期金额月息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欠款清偿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追偿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3年10月27日,被告工程项目部出具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供应的砼管桩PHC600AB110为5322米,600A型桩尖头为111只。2013年11月24日,被告工程项目部出具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确认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原告供应的砼管桩PHC600AB110为6300米,600A型桩尖头为99只。至2014年初,被告共支付管桩款9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又支付了600000元,剩余65496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宇锦公司已全额支付案外人中邦公司在两份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中涉及的运输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中邦公司声明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被告工程项目部确认,原告共计供应被告砼管桩PHC600AB110为11622米,600A型桩尖头为210只,被告共需支付货款21549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最后出具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可视为打桩工程结束,被告应予2014年2月24日之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5496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欠款本金1254960元计算,2015年1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654960元计算);二、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5442元,由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