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丽芬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芬,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丽芬,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吕巷街,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系德庆县军城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荣伟华,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西郊。法定代表人:莫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丽芬诉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芬委托代理人荣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芬诉称:原告的德庆军城商店在2014年6月开始给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货款4964元,为追回拖欠货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个体经营的德庆县军城商店开始向原告供应劳保用品,先后送货四次,2014年6月3日供应防火服八套,含头盔、手套、腰带、雨鞋,合计货款金额2800元,送货单编号NO3132577;2014年6月8日供应防尘手套、棉纱口罩、线手套合计金额1059元,送货单编号NO2532393;2014年6月10日供应毛巾、洗衣粉合计金额355元,送货单编号NO2532394;2014年6月14日供应手电筒50个,合计金额750元,送货单编号NO2532396。以上货款金额合计4964元。送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774724、00774725、00790781、00790782,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品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记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后,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丽芬清偿拖欠货款4964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