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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边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边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浮槐村包老村民组。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边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634198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东八号乡乌兰秃亥自然村***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岔河乡良壁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加入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经预谋,于2014年8月2日18时许李某将崔某骗至霸州市,并将其带至廊坊市四院家属楼2单元302房间,后边某、高某、李某以听课考察等名义限制崔某的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4日11时。后崔某在逃离过程中摔伤,至其双跟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卫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同刚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她接到崔某后,把其送到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家里,就走了,接触崔某不到5个小时,只是带他去听课,没有看着她,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边某、高某辩称,他们只是带着崔某去听课,没有限制他的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加入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于2014年8月2日18时许李某将崔某骗至霸州市,并将其带至廊坊市四院家属楼,后交给边某、高某看管,劝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带其听课。期间崔某多次提出不想加入组织,想回家,李某、边某、高某对其进行劝阻,期间崔某的饮食起居、听课等一切事由,均由传销组织安排,边某、高某一直跟随、看管,怕其逃跑,使崔某精神上受到胁迫,直至2014年8月4日,崔某又提出要回家,李某出面劝阻,二人争执后,崔某跳楼离开,后崔某在逃离过程中摔伤,至其双跟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卫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供述称她们为发展下线,2014年8月2日18时许,按照公司的吩咐,把崔某骗至霸州,并将其带至廊坊市四院家属楼2单元302房间,后交给边某、高某看管,负责他的生活起居,控制着崔某不让他走,多一些时间了解公司内的知识,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8月4日,崔某又提出要回家,李某出面劝阻,二人争执后,崔某跳楼离开,后崔某逃离在楼过程中摔伤。2、边某、高某供述称2014年8月2日18时许,李某带崔某来到寝室,叫他们两个照顾一下,他们给崔某安排饮食起居,带其听课,8月4日上午,崔某提出要离开,李某出面劝阻,二人争执后,崔某跳楼离开,后崔某在逃离过程中摔伤。他们还证实传销组织里都是女孩子去接新人,他们还要安排新来的人衣食住行,出门必须有两个人跟着,以防他在还没有了解完公司就逃跑。3、证人王同刚证实,按照公司规定,有新人来之后,都会安排人照顾他的饮食起居,并且带这名新人学习公司的理念和知识,控制他不让他离开,让他多一点时间了解公司的知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边某、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使崔某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胁迫,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