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与米长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米长富,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宇轩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11栋。法定代表人邓跃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长富,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宇轩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宇轩花园15号。代表人王宝辉,经理。上诉人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米长富、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宇轩分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3)外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鑫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米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钟良、原审被告宇轩分公司负责人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宇轩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米长富借款500万元,承诺2011年3月15日还款600万元。宇轩分公司于2011年6、7月份归还米长富借款本金390万元,尚欠米长富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未付。2011年11月14日宇轩分公司再次向米长富借款500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还款575万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米长富分5次支付给宇轩分公司29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60万元。借款到期后宇轩分公司未依承诺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17,184.44元。米长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宇轩分公司给付尚欠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6月22日逾期利息为:2212266.77元,2013年6月22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鑫远公司对宇轩分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宇轩分公司向米长富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米长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宇轩分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数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米长富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宇轩分公司第一笔500万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其中39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该部分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剩余1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290万元借款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宇轩分公司系鑫远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具有一定的财产,鑫远公司对宇轩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关于鑫远公司与宇轩分公司提出对米长富借款系陈彦海个人行为的抗辩,因陈彦海向米长富出具的借据中加盖有宇轩分公司公章,可以确认陈彦海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宇轩分公司。关于鑫远公司与宇轩分公司提出2011年形成的借款出借人系黑龙江吉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鑫公司)的抗辩,因吉佳鑫公司已经出具说明,明确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米长富,且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直接支付借款的是米长富委托的人,真正出借人系米长富,故米长富享有对宇轩分公司的合法债权,系合法债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宇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米长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宇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米长富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截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317184.44元;三、如宇轩分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由鑫远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55286元,米长富已预交,由宇轩分公司、鑫远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米长富。鑫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米长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米长富为出借人,宇轩分公司为借款人,事实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米长富并非本案的出借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l1月22日,米长富作为出借方与陈彦海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彦海归还了390万元。2011年l1月l4日,吉佳鑫公司又与陈彦海签订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支付给陈彦海290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剩余借款被转移至第二份借款合同金额中。米长富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米长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彦海在刑事案件笔录中没有出借人是米长富,借款人是宇轩分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院对陈彦海的证言不予采纳,又以与米长富的利益紧密联系的吉佳鑫公司出具的说明为根据,就认定米长富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缺乏法律依据。2、宇轩分公司非并本案借款人,鑫远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陈彦海虽为宇轩分公司负责人,但不能因陈彦海职务��份当然认定其行为代表宇轩分公司,宇轩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权限是在营业执照中有明确公示,对外借款应有鑫远公司的授权,陈彦海借款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鑫远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鑫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宇轩分公司对两笔借款不知情,米长富及吉佳鑫公司亦没有向宇轩分公司提过还款要求,且已归还的欠款根据刑事笔录中陈彦海和米长富的陈述,都是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米长富,这些都说明了陈彦海是借款人。4、米长富在本案中的重大过错甚至涉嫌恶意串通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米长富应为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米长富及吉佳鑫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明知宇轩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对外借款,但未与宇轩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即鑫远公司���行合同确认,也未将借款交付宇轩分公司,还款时由陈彦海以现金方式还款也无任何异议,米长富不出具收条,陈彦海也不索要收条,这明显不符合公司间或公司与个人间借款履行的规则。5、本案欠款数额不详,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彦海借款己归还多少,尚欠多少,数额不清。现有证据仅可初步证明陈彦海收到款项的数额,并不能确定还款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撑。被上诉人米长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陈彦海是代表宇轩分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陈彦海在刑事审讯笔录中明确供述为取得米长富信任在借据中加盖了宇轩分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明是宇轩分公司借款。2、陈彦海是宇轩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在营业执照中已经予以明确,履行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的一种,鑫远公司主张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是对适用法律的错误认识。3、一审判决针对全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证据,综合审理后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鑫远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宇轩分公司答辩同意鑫远公司的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宇轩分公司经理陈彦海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12)里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1、被告人陈彦海在担任宇轩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10年11月22日,利用职务之便,以宇轩分公司的名义向米长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给米长富出具了加盖有宇轩分公司公章的欠据。米长富用两张转账支票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该款被陈彦海用于赌博、购买彩票。2011年7月份之前,陈彦海陆续还给米长富人民币390万元。2、被告人陈彦海担任宇轩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11年11月14日,利用职务之便,以宇轩分公司的名义向吉佳鑫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575万元。借款时,以宇轩分公司名义与吉佳鑫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加盖有宇轩分公司公章的借据。吉佳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分5次支付人民币290万元,该款被陈彦海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判决认为:陈彦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长富与宇轩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宇轩分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鑫远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关于鑫远公司提出米长富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系2010年11月22日由陈彦海签字并加盖宇轩分公司公章的欠据,上载“从米长富处借款陆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3月15日)”,该欠据确切地载明出借人为米长富。第二笔借款,系2011年11月14日宇轩分公司与吉佳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宇轩分公司向吉佳鑫公司借款575万元,并附借据一张。虽然从合同和借据上反映出该笔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吉佳鑫公司与宇轩分公司,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向宇轩分公司支付借款290万元的是米长富,吉佳鑫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嗣后,吉佳鑫公司与米长富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长富,米长富享有对宇轩分公司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由米长富向宇轩分公司索要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该债权确认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事实说明,米长富是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其享有对宇轩分公司主张该笔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鑫远公司提出宇轩分公司非并本案借款人,鑫远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陈彦海在签属欠据、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担任宇轩分公司经理,两笔债权凭证中均加盖宇轩分公司公章,陈彦海的身份及宇轩分公司公章都是真实的,由此可以确认陈彦海是职务行为,宇轩分公司是借款人。已经生效的(2012)里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彦海犯挪用公款罪,其中主要事实是陈彦海利用职务之便,以宇轩分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赌博,涉及本案的两笔借款被定性为公款,即挪用属于宇轩分公司的公款,陈彦海在刑事案件笔录中也多次供述“为了取得米长富的信任,我就盖上宇轩分公司的公章了,现在看我是以我们单位的名义管米长富借的这笔钱”,据此更可以确认宇轩分公司是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在刑事案件笔录中陈彦海陈述还款都是陈彦海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米长富,但不能因此认定陈彦海就是借款人。实践中借款人与还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不能因陈彦海后期还款的行为来否认先期米长富与宇轩分公司存在的借款关系。因宇轩分公司是鑫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鑫远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关于鑫远公司主张米长富在本案中的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涉嫌恶意串通,米长富应为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米长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宇轩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约责任。陈彦海的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鑫远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不是米长富造成的,其不具有对外免责的效力。鑫远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成立。关于鑫远公司提出,宇轩分公司对于借款不知情,米长富及吉佳鑫公司亦没有向宇轩分公司提过还款要求的问题。鑫远公司这一主张实际上将陈彦海排除在宇轩分公司之外,否认陈彦海在借款当时担任宇轩分公司经理的事实,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米长富或吉佳鑫公司只要向陈彦海主张了权利即向其所在单位主张了权利。关于鑫远公司提出欠款数额不详的问题。因宇轩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宇轩分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米长富自认2010年11月22日借款已经偿还39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借款尚未偿还。这与陈彦海的刑���讯问笔录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鑫远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江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