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小毛诉孙桥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毛,孙桥东,欧阳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申小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秉中,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桥东,男,汉族。被告欧阳甦珍,女,汉族。原告申小毛诉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毛的委托代理人王秉中、被告欧阳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孙桥东以经销白酒、投资种植灵芝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桥东偿还借款本金562000元及利息;被告欧阳甦珍系被告孙桥东的前妻,婚姻期间的债务被告欧阳甦珍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7月30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2012年8月7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20万元,月息2分。3、2012年8月14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7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4、2012年9月10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2012年10月28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612000元,被告已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62000元。被告孙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欧阳甦珍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申小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7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4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归还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被告孙桥东与欧阳甦珍原系夫妻,2013年8月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借条五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小毛与被告孙桥东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桥东间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桥东与被告欧阳甦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甦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申小毛借款本金56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