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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陈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某(2011年4月27日生)。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离开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在凌海市金城街的房屋。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陈某母亲王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离开家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与婚生女的生活状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婚后财产房屋,因被告未到庭且无法确定其价值,本院无法一并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款自2015年4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半年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