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刘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华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清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该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53488.20元以及双倍利息(以35348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调解书确认的的付款之日起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051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